陈九霖(来源:资料图)
2012年2月7日,主审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接受媒体采访,解析了维持吴英死刑判决的理由。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然而,本人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和有关事实后,认为吴英一案仍有可值得推敲和商榷之处。作为企业人,本人对此有所关注自是常理。为此,现将一己愚见陈述如下,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法制建设,作出绵薄之力。
根据吴英案主审法官的解释,判处吴英死刑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192条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四、数额较大。《刑法》第199条规定,犯第192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对于吴英案中“数额较大”这一要件,各界并无争议,在此不再赘述。本人以下主要对前三个要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吴英集资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院判决认为:“吴英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现金。”法官根据吴英无法归还借款这一后果,推断吴英借款的主观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也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曲解。明知不能偿债而依然举债的做法,在商界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叫做“十个锅九个盖”,借新债还旧债,其目的性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借钱还债而不是非法占有。“借鸡生蛋”,“借船出海”,都是典型的企业经营行为,与非法占有并无逻辑推导关系。即使是银行的正规商业贷款,借款人也经常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总不能因此推断借款人在借款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吧!
法院还认为:“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置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本人认为,法院对“经营”一词的理解过于狭窄,借款偿还企业经营之债,即“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新债还旧债),当然也是企业经营行为。高档轿车的确是吴英动用借款所买,但注册在其旗下租车公司。从法理上看,这款轿车不过是租车公司的固定资产罢了。即使吴英平时实际使用这辆轿车,但是,作为一名掌管38亿元资产的老总,在讲究场面的浙江商界,高档轿车作为与吴英公司匹配的商业交际工具,也是可以理解的。至于“购买珠宝”,根据吴英的解释,是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的行为,而且,其目的是为了投资。众所周知,近几年,珠宝投资收益预期明显好于股市、房市等投资手段,也快于实业投资等方式,由此可以佐证吴英的陈述属实,即,吴英的本意在于经营而非挥霍。
再进一步说,倘若吴英真正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那她就不会为了企业发展而购置大量的固定资产,还带人四处考察企业的发展机会;她完全可以卷款一走了之,甚或通过破产隐匿资产。而且,事发之后,她也没有携款潜逃。此外,还可以从债权人方面进一步证明:吴英的债权人都是具有一定商业头脑的高利贷掮客,投资判断力和风险规避意识都不低。如果吴英的初始目的只是为了占为己有,他们肯定不会借款给她。他们向吴英投资的目的,是希望能够通过她赚取更高的回报。
吴英案发起因于吴英无力偿债,如果她能够及时偿债,也就不会事发论罪。在能够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指责其借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现在因其无力偿债,而去推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逻辑吗?相信每个稍具企业经营常识的人都知道,每个企业主都希望企业能够发展,没有一个创业者愿意企业失败。但是,商场如战场,现实更残酷!经营不善、无力偿债,实属正常商业现象。不能因为吴英还不起债而断定其借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吴英借款之真实目的,认定为“非法占有”而非为了企业发展,过于武断,需要进一步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