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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最希望吴英死引爆舆论关注
作者:越石    文章来源:《国际融资》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3-5           ★★★

■越石 综述

  关于吴英案件,有三句最具代表性的发问,一是普通案件为何成法治事件?二是法律裁定为何与社会舆论如此背离?三是谁最希望吴英死

  近来一宗案件引起广泛关注,这就是吴英案件。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法人代表吴英被逮捕。此时,并未引起全国媒体和公众的太多关注,在其被捕后的一年里,舆论也没有给予过多关注,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判决,于2010年1月提起上诉,这时才生成为舆情事件。2009年底,金华中院的一审判决及判决后吴英的上诉、检举再次引起舆论关注。2010年间,因吴英被拘期间检举多名官员,使吴英的名字频繁见诸媒体报道。2011年,浙江高院的二审开庭备受关注,直到2012年初,二审宣判维持死刑,最终引爆了舆情高潮。2月15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北京表示,吴英案作为发生在资金流通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本案。高院在死刑复核结果出来之前,专门就某个案件做出回应,此前并不多见,一句“审慎处理好本案”被舆论视为值得期待。

  此案之所以越来越引起舆论关注,是因为法院的判决和舆论的倾向严重背离,从表面上看,是生与死甚至有罪与无罪的问题,但从深层次上看,涉及到一个社会公平、死刑改革、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价值观标准等一系列问题,舆论所指深含着对改革的期待。

  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集资诈骗罪名的界定与法律修订

  法院二审的判决是:“鉴于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对此,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一系列质疑:吴英一案究竟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该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吴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有关专家建议,应该让法律明确告知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越过这个界限就是违法的。同时也有专家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存在的一些罪名有可能在未来就是合法的,有必要随社会发展做出适时的修订。虽然也有舆论认为,吴英赴死咎由自取,警示他人意义重大。但是,大多数舆论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很多专家发表看法,其中著名律师张思之认为:“查识别与判定集资项目是否诈骗,以两种特征最为客观:一是集资的对象,二是投资的去向。”“吴英案,其集资对象都是本地亲友及放贷人,并非社会不确定公众;查其资金去向,也大多流入当地实业领域,属合法经营范畴。换句话说,吴英未利用信息不对称,虚构投资项目诈骗债权人。其投资眼光或可质疑批驳,其经营手段和目的不仅合情且未违法。”张思之认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事发于集资。而问题在于:对于民间金融、地下金融所起的市场作用,认识分歧,意见不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也随着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化而有变化。张思之对吴英案的理解为,吴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于法似均有未合,加之诸多债权人牵连案中,且对吴英鲜有指控,又有重要举报线索尚未追查,如从重对吴执行死刑,恐难服众。同时,此案的最终结果,将对数以千亿计的民间金融产生示范效应,如何判处,需要高度的法律智慧。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认为:从有关报道看,吴英有自己的厂房、固定资产和具体的经营活动,恐怕很难说她一开始就想诈骗。而且,吴英的一些下家都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判处的,到她这儿就要转变成可判死刑的“集资诈骗罪”,这其中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又如,吴英集资的对象到底是纯粹被吴英所骗,还是如某些媒体所报道的,是对方在向吴英放高利贷?如果是后者,那些放高利贷的人本身就是违法者,他们的“受害”自身负有严重的过错。在这种受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中,判处犯罪人死刑立即执行,无疑是让犯罪人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这并不公平。

  死刑存废与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

  死刑存废之争,在中国已经讨论了相当长的时间,特别是一些热点人物被判死刑,总会引发专家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在此案中,有专家质疑让吴英个人承担国家金融制度缺陷之责是否有失公平?纵使吴英罪名成立,又是否罪该处死?社会学者冯钢说,普通老百姓在网上的发言,都是从民间常识的角度来看司法判决。中国老百姓一直以来认同的是“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现在是没杀人也要偿命,但是欠的债没法还,两头不搭,不符合民间逻辑,所以,老百姓不能理解,法、理、情三者出现了严重的冲突。

  随着死刑改革的推进,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已成社会共识,此次舆情再次引发公众对经济犯罪是否需要判处死刑的质疑。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陈光中认为,金融领域的案件,定罪要严谨,死刑要慎重。经济犯罪的死刑只应适用贪官,其他犯罪要慎用死刑。法律上要防止“杀一儆百”做法,吴英案的定罪应依据法律,严格确定集资的11个人是特定对象还是公共对象。判吴英死罪没道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称,控制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作用有限。因此,在执法具有一定可信度,并加以必要的经济惩罚的情况下,应该取消对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实施死刑。

  贪腐背景下对司法不公的质疑

  公众对吴英案的关注,还缘于对司法不公的质疑。不少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致死的原因,就是因为当前有不少贪官贪污受贿金额巨大,但是却没有被判处死刑,为什么偏偏要杀吴英?再加上吴英被刑拘期间曾举报多名官员,这些被举报官员有些已经因此落马,而举报名单并未公布,这也引发不少民间猜测,认为吴英被判处死刑是为了灭口,坊间甚至传言称有官员联名要求判处吴英死刑。

  案件中的金融问题

  关于吴英案件,更多的把焦点放在吴英案件发生的根源。法学专家、金融学家、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市场经济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一个民间金融功罪交集的时代,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的对资本的渴求和现行资金供给体制之间的冲突已经尖锐化和公开化的时期。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经济背景。 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的长期并存是不争的事实。1986年,浙江的民间金融规模已经十分庞大,时至今日,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的统计,但是估计仅浙江一个省的民间流动资金大约在一万亿元人民币到两万亿元人民币之间,民资汹涌,行至浙江的许多小县城,可以看到满街俱是打着当铺、一分利寄卖店、投资咨询公司旗号的民间借贷中介。

  浙江省政协常委、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院长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30年了,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融资无法从正规的渠道得到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可以说,没有民间金融就没有民营企业今天的贡献。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是锁定了的,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的资金。”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

  浙江省2011年底对2835家企业进行问卷调查,在“贵企业从银行贷款曾经遭遇”选项中,15%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13%被要求拉存款,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比较大。

  融资难、融资贵,促使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求助于民间借贷。那么,民间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依赖度有多大?同样对这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9%的企业表示:“经常从民间高息借款应对资金周转”,47%的企业称:“偶尔为之”。半数以上的企业涉足过高利贷。

  这样的结果是,一方面许多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有助于这个矛盾的解决。

  “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民间金融急速膨胀,而监管追赶不及的时代。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制度背景。”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说,“当民间金融正常运行时,相关部门默许它存在;当出现问题时又严厉制裁,这个恶性循环应该到了进行反思的时候了。”李有星说,“企业亏损或者资金链紧张是经营中的常事,这个时候我们的金融体系是不是应该为企业提供保障?这是制度建设中需要严肃对待的课题。”

  据了解,在正常年份,民间借贷一般维持在15%~25%的年利率,银根缩紧的情况下,则高达60%甚至更多,而这也是资金链断裂、非法集资案件爆发的前兆。

  2010年全年,浙江全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206起,2011年以来,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再度紧张,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进入一个新高潮。

  在这种背景下,经济学者马光远(微博)质疑:这是吴英之错吗?我们没有想着去放开金融垄断,没有想着去平反民间金融,将其纳入主流的金融体系,却只想通过对一个80后年轻人的血祭,来维护这个扭曲的金融体制。在一个金融和法治都需要文明外衣装饰的时代,杀人起码需要一个文明的理由。然而,我想说,面对今年中小企业的又一轮生存困境,我们急于结束的是这个不能自圆其说的金融体制,还是一个80后小姑娘的生命?

  吴英案件回顾之一:拘留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被告人吴英不仅随意处分和挥霍集资款,巨额非法集资款本人竟无记录,公司账目也管理混乱,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吴英案件回顾之三:上诉

  上诉书上,吴英提出了五个上诉理由,她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吴英案件回顾之四:维持原判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死刑判。

  对此,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这样解答:之所以二审法院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是因为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证实,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实际骗取3.8亿余元,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十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审维持了原判。

  对于二审宣判后,吴英的律师在网上提出吴英被判处死刑与“银监会关注此案”及地方行政干预等因素有关;还有人在网上说,吴英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十几名东阳市政府干部联名写信,要求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等问题,沈晓鸣对此进行了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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